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

精诚为元 笃行成绪 【18116605152】

作者: yongfang

  • 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发布施行以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解释二》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在我们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解释二》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下面我们看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普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那么这种约定有效吗?《解释二》规定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共二十一条,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已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

      法释〔202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发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网络金融借款、网络小额借款、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网络侵权、网购产品责任、网络公益诉讼等十一类纠纷。本次法释【2025】14号文件在《2018年规定》确定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发展建设改革要求,结合网络空间治理新形势、数字经济发展新要求,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类型,既巩固完善“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高效便民审理机制,又推动聚焦审理新型、前沿、复杂、规则意义突出的网络案件。《规定》的出台,对有效回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司法保障,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规定》对比《2018年规定》,第 2、3、4 条(管辖相关)被替代失效,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次《规定》共4条,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协议管辖规则、上诉审理机制等,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第一,新增四类网络案件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第二,将部分案件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第三,保留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第四,相应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范围。

    此外,《规定》还对互联网法院的指定管辖、协议管辖、案件上诉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与《2018年规定》总体保持一致,确保互联网法院管辖调整有序衔接、稳妥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9月29日

       法释〔202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精神病是否为免死金牌”?成都遇害案判了!凶手故意杀人,立即处死愿望落空!

    备受关注的成都女孩王紫雅遇害案宣判了。法院认定,梁某滢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手段残忍、无自首情节且侵害住宅安宁权,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也意味着紫雅妈妈和众多网友期待的判处梁某滢死刑的愿望落空,那么为什么法律的判决经常是和大众的期待不符呢?

    27岁的王紫雅本是辞去北京工作回成都陪伴母亲,梁某滢也是居住在王紫雅小区的住户,但是她长期在小区滋扰其他住户,2024年6月9日敲击王紫雅家门并吐痰。保安到场后,双方争执升级,梁某滢持刀捅刺王紫雅左胸、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在案件侦查阶段,嫌疑人梁某滢经司法鉴定显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梁某滢逻辑清晰地否认患病,坚称“正当防卫”,形成“鉴定报告冰冷客观”与“凶手表现思维清晰”的尖锐对立,这种“精神病是否为免死金牌”的争议,在互联网持续发酵,全网几乎一边倒呼吁判处梁某滢死刑。

    法庭经过审理查明,王紫雅客厅内的血足迹与梁某滢鞋印完全吻合,构成“入室杀人”的铁证,彻底推翻其“正当防卫”辩解。法院认定,梁某滢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手段残忍、无自首情节且侵害住宅安宁权,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这起案件折射出司法实践的一个道理,“法是法,情是情”,法律的审判必须是独立公正而又客观的审判,绝不随意受民情的左右。精神疾病绝非“免死金牌”,但司法裁量必须遵循科学鉴定与法律规范,对于精神病患者导致的犯罪,提前干预才是最好的选择,让悲剧扼杀在摇篮中。

    判决已生效,我们更需要的是抚慰受害者家属的心理和权益,同时也让社会记起深刻的教训,不让悲剧再次发生。我们期待,每起案件的公正裁决都能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商品房购买后,因电梯改造给业主带来困扰,业主与开发商就此展开了一场较量!

    商品房购买后,业主高高兴兴的入住,本来是人生一大喜事,然而“电梯强制性管理规范”的调整,却给业主带来了困扰,那么这究竟是怎样一场纠纷呢?

    以下是本人代理的一起因电梯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并约定了房号、户型、面积和价款,按套内面积计价。入户电梯旁有一生活阳台,属于套内面积,电梯厅与生活阳台之间有一隔墙。交房后,原告被告知隔墙必须拆除,阳台变为了电梯救援通道。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被告承诺整改,拟在隔墙拆除后,将原属于原告管控的私家防盗门交由本案第三人共同管控,导致原告入户大门被迫后退,引起户型、面积、房屋功能布局等产生重大改变。被告构成重大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套内面积减少部分的购房款1221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需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8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前述购房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缺少私有生活阳台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暂定73393.70元(以原告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需补偿的房屋价值损失为基数,以4.85%年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补偿款之日止;

    3.判令被告立即改造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以满足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要求;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00元,具体以原告房屋月租金2500元为标准,从电梯停运之日计算至被告解决电梯停运之日止;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生活阳台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68000.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购房屋入户阳台已计入房屋套内面积,不因整改电梯而减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因套内面积减少的购房款及其利息;

    2.电梯的整改与房屋价值损失无因果关系,案涉房屋并未缺少私有入户阳台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损失款项;

    3.被告已提出了电梯整改方案,被告可以对电梯整改,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

    4.原告主张以房屋租金标准主张因电梯停运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原告装修入户阳台应以原告提供的装修发票为准,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6.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装修是一项主观色彩很强的活动,没有鉴定意义。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规划设计符合相关规划许可,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基本建设完成。本案是因电梯的强制性管理规范调整而引起的争议,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管理规范调整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履行合同,处分其权利义务。从本案履行情况分析,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一致,但是因行政管理规范调整,双方难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房屋结构必须有所调整,才能达到电梯使用验收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主张变更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案争议有以下几个焦点:
    一、关于原告套内面积是否减少问题。按照市场监督局安装电梯规范要求,增加电梯救援通道必须拆除电梯出口与原告阳台之间的隔墙,隔墙拆除后电梯门与步行梯间入户门将互通,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原告步行梯间入户门到达电梯厅,为确保原告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原告需增设一道安全门,由此可能造成原告在使用阳台时受到一定影响。但救援通道仅供救援人员使用,不是完全开放空间,只能是特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原告对阳台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阳台空间仍然封闭,其他人员无法到达和使用。从所有权看,如果扣减阳台面积,原告将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权,阳台的所有权理论上应归属于被告或者全体业主。如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也无法使用,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归全体业主,该部分产权费用将由全体业主分担,对于原告也无利益可言。况且,被告建设许可的是成套住宅用房,房屋建成后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减阳台面积部分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价值是否减少问题。被告改造电梯救援通道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私密性、阳台使用性能等无疑将带来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综合合同目的及现实状况,本院认为隔墙拆除后阳台仍然具备主要功能,虽然安全性、私密性、使用性受到一些影响,但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安全性、私密性可以加装安全门解决,使用性可以采取经济补偿方式予以解决。经济补偿应以阳台购价为限,由被告支付原告732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房屋减少价值进行鉴定,因阳台面积未减少,并且本院对阳台使用性能受到的影响已酌情处理。因此,本院不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
    三、关于被告改造救援通道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改造救援通道应由被告负责,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改造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以满足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要求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电梯停运期间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入户电梯停运无疑会给原告带来生活中的诸多不变,但电梯并不是入户的唯一通道,原告可以通过步行通道上楼入户,且原告所购房屋为七楼,电梯停运对原告生活影响不大,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以二楼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增加50元)。
    五、关于因装修生活阳台造成的装修损失问题。被告改造电梯救援通道将拆除原告已装修的隔墙,必然产生一定损失。原告申请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装修改造范围仅涉及生活阳台,范围较小,且损失主要为拆除隔墙(已确定由被告处理)、在厨房处安装安全门、安装柜子等,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角度考量,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准许。拆除隔墙已确定由被告处理,对于安装安全门及柜子等其他损失,结合双方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00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思桦、杨红霞房屋价值损失、电梯停运损失费、装修损失等共计128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改造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直至通过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验收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取保候审新规!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5〕22号)的通知发布!

    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监督管理,严禁将保证金与执法办案经费挂钩,严禁设立保证金罚没指标,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能够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保管和退还保证金,并将设立有关专门账户情况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备。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不得与财政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非税收入账户混用。办案部门、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何方式,代收代领保证金。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建立并使用保证金管理模块对保证金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实行保证金电子化办理,以线上方式收取、退还保证金。

    第二章  收  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被取保候审人涉嫌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造成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或者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结合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可能判处财产刑的金额收取保证金;

    (二)被取保候审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一千元至五千元;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三)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百元至三千元。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上浮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上限。

    第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一)系预备犯、中止犯、初犯、偶犯、胁从犯、过失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三)确有经济困难的;

    (四)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

    第八条  办案部门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应当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九条  收取保证金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案件重大、复杂,确需收取二十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以内向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提供接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信息。被取保候审人到期不交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十一条  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入账凭证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保证金管理模块。

    第三章  没  收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企图自杀、逃跑;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三)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

    第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一半: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五)违反规定未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没收一半以上直至全部保证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被取保候审人传讯不到案为由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制作传讯通知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或者因被取保候审人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后未报告无法送达,已在传讯通知书上注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至少二十四小时到案时间。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在途时间;

    (三)传讯频次合理,无连续传讯或者短时间内多次传讯。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没收保证金,但可以视情责令其具结悔过:

    (一)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受他人欺骗、引诱或胁迫,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突发严重疾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且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因违反治安管理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拟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证据及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复核、申诉控告等权利,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被取保候审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被取保候审人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安排并通知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办案部门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记录在案。被取保候审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取保候审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退  还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禁止以转账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名义扣减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或者由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将应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附卷备查。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委托书应当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因被取保候审人失去联系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保证金,或者通知后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领取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无法退还的保证金暂存在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无法退还的原因,附卷备查。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加强对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的管理,并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测预警:

    (一)收取、没收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

    (二)多次没收同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三)同一案件,没收多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执法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作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相关法律文书,逐人逐案登记保证金情况,并及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和材料提供警务保障(装财)部门。警务保障(装财)部门负责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根据专门账户开立情况开设相应的财务账簿,保证金的收取、上缴、退还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实施单独核算,与办案部门、银行及时对账,留存工作记录,并强化内部控制,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确保保证金安全规范管理。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依托相关管理系统开展巡查,发现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审计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和退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收取、没收大额保证金未按照本规定审核、审批、备案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取保候审已经解除,应当退还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以传讯不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未规范制作传讯通知书或者传讯时间不合理的;

    (四)有讯问笔录、出行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取保候审人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仍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五)决定没收保证金前,未按照本规定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申辩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定中有关审核审批程序,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参照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新案由出现!已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的超龄用工,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

    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2025〕226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其中引起编者注意的一条,增加了
    “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的案由,这个案由就决定了超龄用工纠纷审判新方向,此次规定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日,中国应用法学推送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笔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的理解与适用,针对“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这个案由进行了解释。

    新案由的出现,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一律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无论是从平等保护基本理念的角度,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的角度,都有必要进一步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加强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司法保护,更好发挥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愿望及能力的劳动者的积极作用。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金融巨贪已被执行死刑,贪污受贿最终为自己行为买单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5年12月9日上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白天辉执行了死刑。

    2024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白天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白天辉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白天辉利用担任华融(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业务拓展三部负责人、总经理、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资本运营总监、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在项目收购和企业融资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08亿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天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白天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白天辉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刑法》多条对受贿罪有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那么,受贿数额多少会被判死刑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的量刑依照《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 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执行,且索贿的从重处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标准如下:

  • 【以案说法】“帮你进烟草、邮政拿编制”——六人自导自演,到头来全是戏

    【以案说法】“帮你进烟草、邮政拿编制”——六人自导自演,到头来全是戏

    一、案件来源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大山、张小满、袁小头、刘二姐、任小琴、韩小佑六人以“安排国企编制”为名收钱,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决已生效。

    二、事情经过(人名已化名) 

    1. 2019-2021年,张大山在南充、成都先后开了两家“人力资源公司”,在抖音发布“烟草、电力、邮政正式编制,年薪10万—20万”短视频。 

    2. 应聘者来公司面谈,签订《就业委托协议》,先交“定金”几万元。 

       ——张大山等人其实根本没和任何国企、烟草公司谈成招聘合作。 

    3. 为让应聘者“安心”,张大山安排: 

       – 张小满冒充“烟草局张主任”打电话、发短信,通知体检、政审; 

       – 刘二姐、任小琴把应聘者带到某烟草大楼物业会议室“面试”; 

       – 韩小佑(物业前台)帮忙开门、提供场地。 

    4. 等应聘者催问,就用“督查组在检查”“编制名额紧张”等理由拖延,直至案发。 

    5. 两年间,36名被害人共交874万元,案发前退还105万元,实际被骗769万元。 

    6. 另有一笔“支线”:张小满、袁小头以“能进某邮储银行”为由,向中介刘波收157万元,最后只安排十几人“实习”一个月,全部清退。

    三、法院判决(摘录真实判项) 

    – 张大山:主犯,诈骗769万元,判13年6个月,罚金30万元; 

    – 张小满:从犯,参与诈骗157万元,判11年,罚金15万元; 

    – 袁小头:从犯,参与诈骗84万元,判10年6个月,罚金13万元; 

    – 刘二姐:从犯,退赔33万元获谅解,判3年缓刑3年,罚金3万元; 

    – 任小琴:从犯,自首+退赃,判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1万元; 

    – 韩小佑:从犯,自首,判1年缓刑1年,罚金5千元; 

    – 责令六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判决书清单)。

    四、为何定“诈骗罪”而不是“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 

    1. 张大山等人自始没有履行能力,却虚构“内部指标”“包进编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 被害人交钱是基于“能拿铁饭碗”的错误认识,不是正常市场合同关系; 

    3. 所签《就业委托协议》只是道具,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故不适用“合同诈骗罪”,而应定“诈骗罪”。

    五、法律风险提示(请转发给身边求职者) 

    1. 凡进必考——烟草、邮政、电网等央企、国企的正式工一律公开招聘,公告可在官网、国资委、人社局查到,没有“内部直签”。 

    2. 转账需谨慎——任何“先交定金、疏通费、打点费”才能拿编制的说法,都是高危信号。 

    3. 看账户——正规单位收款用对公监管账户,不会让转给私人微信、司机或员工卡。 

    4. 验场地——面试地点若在物业杂物间、酒店包间,而非用人单位正式办公区,要立刻警惕。 

    5. 留证据——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协议全部拍照保存,发现被骗第一时间报警并申请冻结账户,越早报案越有可能追回损失。 

    6. 缓刑也留案底——本案三人虽被判“缓刑”,但刑事犯罪记录终身存在,将影响自身及子女政审、考公、出国。 

    六、结语 

    “花钱进编制”这条“捷径”,年年有人信、岁岁有人哭。 

    工作得靠自己考,钱包更要靠自己守。看到“包过、包编、包上岗”的广告,请立刻想起本案——你盯的是人家“岗位”,人家盯的是你的“房款”。 

    (本文依据某市某区刑初128号判决书编写,人名、机构均为化名,仅供参考;主要用于法律风险警示。)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杨永芳律师亲办案例】“承诺退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实录

    【杨永芳律师亲办案例】“承诺退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实录 

    ——本金270万元、10%违约金30.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全部获支持【案件正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

    一、案件背景(已做化名处理) 

    原告(被上诉人):欧女士 

    被告(上诉人):陈女士、周先生 

    (注:以上均为化名,真实信息已模糊处理,下同)

    2023年初,陈女士自称可代订天府新区“现房”,欧女士陆续支付319万元。房屋始终无法备案,双方遂于2024年5月30日在星巴克门口签订《承诺书》:陈女士分四期退还305万元,任何一期逾期,欧女士可一次性主张全部余款并按10%计收违约金;周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陈女士仅退还35万元便停止付款,欧女士委托杨永芳律师提起诉讼。

    二、一审情况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6473号 

    1. 认定《承诺书》有效,双方成立合同关系; 

    2. 判令陈女士退还剩余270万元; 

    3. 将违约金调减为同期LPR四倍分段计算,并驳回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宣判后,陈女士、周先生仍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代理要点(杨永芳律师) 

    1. 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擅自下调缺乏法律依据; 

    2. 欧女士已提交银行贷款、过桥费、中介费等凭证,实际融资成本远高于LPR四倍,10%比例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并未明显过高; 

    3. 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可并行主张; 

    4. 陈女士所谓“受胁迫”缺乏证据,且签约后主动履行35万元,与其主张矛盾。

    四、二审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28918号 

    1. 撤销一审违约金部分; 

    2. 改判陈女士退还270万元、支付10%违约金30.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3. 周先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案件正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

    五、案件亮点 

    1. 二审将“酌情调低”的违约金全额改回,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 明确“资金占用利息可另行主张”,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参考; 

    3. 代理律师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资金成本证据,并就违约金与损失并行主张进行充分说理,是改判的关键。

    六、律师提示 

    1. 购房款必须打入监管账户,任何“私下转账、内部指标”均存在巨大风险; 

    2. 让对方出具退款承诺时,应写明“逾期可一次性主张全部余款并按固定比例计收违约金”,减少法院酌情调低空间; 

    3. 对方一旦逾期,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其转移资产; 

    4. 一审违约金被调低并非终点,若实际损失充分,可坚持上诉,但需提供银行流水、贷款合同、过桥费票据等具体证据。

    七、结语 

    本案改判并非“奇迹”,而是基于已有证据、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充分阐述。杨永芳律师团队在二审阶段重新梳理资金损失、补充案例依据,最终促使法院认可双方约定的10%违约金并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为委托人挽回了最大利益。

    (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