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

精诚为元 笃行成绪 【18116605152】

作者: yongfang

  • 攻坚“最后一公里” 守护诚信暖人心——记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执行案件办理纪实

    攻坚“最后一公里” 守护诚信暖人心——记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执行案件办理纪实

    “杨律师,钱到账了!真没想到,这笔拖了这么久的钱还能要回来!”电话那头,当事人的声音因激动而微微发颤。电话这头,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微微一笑,这样的场景,在他的执业生涯中已不知出现过多少次。

    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杨永芳律师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执行案件办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他常说:“打赢官司只是第一步,让胜诉判决真正‘落地’,把钱执行回来,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负责。”正是这份对“最后一公里”的执着坚守,以及始终如一的诚信执业理念,让他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赞誉。

    攻坚克难:跨域执行“狙击战”背后的执着

    2024年春节前夕,一场跨越百里的执行“狙击战”,让当事人张某至今记忆犹新。

    原来,张某的一起案件早已胜诉,但因被执行人长期躲避,二十余万元的执行款迟迟无法到位,判决书几乎成了一纸“法律白条”。接手此案后,杨永芳律师没有停留在常规的查询、查封程序上,而是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其提供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线索。

    “杨律师告诉我们,被执行人是活的,执行思路也要活。他让我们多留意被执行人的社交圈、活动轨迹,一旦有消息马上联系。”张某回忆道。

    腊月二十三,小年这天,线索传来:被执行人在某市某地出现了!

    杨永芳律师当机立断,一边指导当事人稳住情况,一边迅速联系法院“执行110”。当天,他与法警一起驱车奔赴某市,在复杂街区中精准锁定被执行人,并将其带回法院。

    “从下午一直谈到晚上,杨律师一刻没停。他既跟被执行人讲法律后果,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后,被执行人当场筹措了部分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说,“腊月二十九那天,二十多万元执行款全部到账!一家人能过个踏实年了!”

    这起案件,只是杨永芳律师办理的众多执行案件中的一个缩影。在他看来,执行工作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较量,更是耐心、细心与恒心的考验。

    “很多执行案子,线索就藏在细节里。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被执行人社交圈的变化,都可能成为突破口。”杨永芳律师说,“作为律师,不能坐在办公室里等结果,要走出去,要动起来。”

    专业深耕:从技术骨干到执行能手

    杨永芳律师的专业履历,折射出他对法律实务的持续深耕。

    从代理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到为某开设赌场案被告人成功争取缓刑;从为个体工商户追回二十余万元货款,到跨域执行攻坚……他的办案领域涵盖民商事争议、刑事辩护、执行案件等多个板块,而执行案件,始终是他投入心血最多的领域之一。

    “执行是诉讼的‘临门一脚’,也是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最直接的环节。”杨永芳律师这样理解执行工作的意义。

    在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税案中,面对被执行人拒不返还代缴税款的情况,他没有止步于发函催收,而是精准运用不当得利制度,通过诉讼程序成功追回3.8万余元税款,避免了企业“赢了官司、赔了税款”的尴尬。

    在办理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局面,他沉着应对,凭借完整的证据链和精准的法律适用,最终为当事人追回二十余万元货款,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一审判决。

    “杨律师办案特别细心,每一个细节都不放过。他让我们把欠条、付款记录都找出来,连聊天记录都要截图保存。”一位当事人这样描述杨永芳的工作风格,“他说,证据越充分,胜诉的把握越大,执行起来也越有底气。”

    诚信为本: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

    “杨律师这个人,特别讲诚信。”这是多位当事人对杨永芳的共同评价。

    这种“诚信”,体现在他对当事人的承诺上——答应的事情,一定做到;做不到的,绝不轻易许诺。

    这种“诚信”,也体现在他对法律的敬畏上——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办事,从不走歪门邪道,用扎实的专业能力赢得胜诉。

    这种“诚信”,更体现在他对每一个案件的投入上——无论标的额大小,无论案件难易,他都一视同仁,全力以赴。

    “有一回,一个标的额二十多万元的案子,杨律师跑前跑后好几个月。”当事人童某回忆道,“我都不好意思了,说杨律师,这钱追得这么辛苦。他笑着说,案子不分大小,您的事就是我的事。”

    正是这份“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的执着,让杨永芳律师在当事人心中树立起可靠的口碑。许多当事人办完案子后,成了他的“义务宣传员”,把亲戚朋友的案件也介绍给他。

    “做律师,诚信是底线,也是底色。”杨永芳律师说,“当事人把身家性命托付给你,你就得对得起这份信任。”

    坚守初心:让法治阳光照进每一个角落

    回顾自己的执业之路,杨永芳律师感慨万千。

    从最初接触法律时的懵懂,到如今在多个领域游刃有余;从单一的案件代理,到如今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一路走来,支撑他的,始终是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当事人的责任心。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它应该是有温度的。”杨永芳律师说,“作为律师,我们的工作,就是让这份温度传递到每一个当事人身上。”

    执行工作,是诉讼程序的终点,也是当事人实现权益的起点。在这个“最后一公里”的跑道上,杨永芳律师用自己的专业、执着与诚信,为当事人铺就了一条通向公平正义的路。

    “执行难,但再难也要做。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就要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他说,“因为每一笔执行款背后,都可能是一个家庭的生计,一个企业的存续。”

    采访最后,杨永芳律师分享了自己最喜欢的一句话:“法治不仅是宏大的叙事,更是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办理。”而他,正用日复一日的坚守,将这份公正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落实到每一位当事人身上。

    (本文涉及当事人信息均已作匿名化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小案不小办 用心护民生——杨永芳律师为个体工商户童某追索万元货款维权纪实

    小案不小办 用心护民生——杨永芳律师为个体工商户童某追索万元货款维权纪实

    “杨律师,一万块钱不多,但对咱小本生意来说,这也是血汗钱啊!”案件接手之初,当事人童某朴实的话语,让杨永芳律师深感肩上责任之重。

    2024年初,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代理的一起标的额仅1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获一审胜诉判决。案件虽小,却关乎一位个体工商户的生计,更彰显了律师“小案不小办”的职业坚守。

    小本生意遇“老赖”,万元货款成心病

    童某是四川省某市的一名个体工商户,在当地经营着一家玻璃销售门店。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任某多次从童某处进购玻璃。考虑到长远合作,童某对这位老客户给予了赊账的便利。

    然而,随着交易次数增多,欠款数额也越滚越大。202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任某累计拖欠货款共计4万元。当日,任某向童某出具《欠条》一份,郑重承诺:当月底支付2万元,次月底付清剩余2万元。

    基于这份承诺,童某选择继续信任。然而,承诺的兑现却打了折扣——任某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1万元货款,任凭童某如何催要,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干脆玩起了“人间蒸发”。

    “一万块钱,说多不多,说少也不少。我起早贪黑卖玻璃,要多少块才能赚回这一万块?”面对杨永芳律师,童某道出了心中的无奈与焦虑。

    缺席判决不缺席正义,律师据理力争

    接手案件后,杨永芳律师第一时间梳理证据材料。2024年1月4日,她代理童某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然而,案件审理过程并不顺利。被告任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我们的证据链必须更扎实,每一个环节都要经得起推敲。”杨永芳律师对团队成员强调。

    庭审中,杨永芳律师向法庭完整呈现了案件事实: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购玻璃;202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杨永芳律师精准引用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她提出以年利率5.475%(即3.65%×1.5)计算利息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支持全部诉请,小案件彰显法治温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和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24年,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负担。

    “没想到这么快就判下来了,利息也算了,杨律师真是为我们老百姓办实事!”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童某激动地说。

    办案手记: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

    “这个案子标的额不大,但对当事人来说,是他辛辛苦苦做生意的血汗钱。”案件办结后,杨永芳律师在自己的办案手记中写道,“作为律师,我们经手的案子有大有小,但在当事人心里,每一个案子都是天大的事。用心办好每一件‘小案’,就是守护老百姓心中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杨永芳律师特别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本案能够顺利胜诉,关键在于当事人保留了完整的《欠条》和付款记录。对于广大个体工商户来说,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养成‘先签字、后交货’的习惯,欠条要写清楚欠款人、金额、付款时间、出具日期等要素,这些都是维权时最有力的武器。”

    她还提醒,当遇到债务人“跑路”或拒不到庭的情况,不必过分担心。“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的常态程序之一,只要原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不到庭,只是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代表他的债务就消失了。”

    法治微光:让每一笔血汗钱都有回响

    一万块钱,或许在一些人眼里微不足道。但对于童某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这是无数个起早贪黑的清晨、无数次搬运玻璃的辛劳换来的正当收益。杨永芳律师用专业与坚守,为这笔“小钱”撑起了法治的“保护伞”,让当事人真切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一定会保护那些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人。”杨永芳律师说,“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走好维权这条路,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

    (文中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法院名称均为化名)

  • 精准辩护显功底 罪轻缓刑护权益——杨永芳、刘丹律师为某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许某成功辩护纪实

    精准辩护显功底 罪轻缓刑护权益——杨永芳、刘丹律师为某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许某成功辩护纪实

    “感谢杨律师、刘律师,让我能在春节前回家团圆,这个结果对我来说是最好的新年礼物!”2025年1月12日,当杨永芳律师和刘丹律师走出法院大门,手机上收到当事人许某发来的这条信息时,两位律师相视一笑,心中倍感欣慰。

    就在当天,她们收到了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刑事判决书。由杨永芳、刘丹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许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这一判决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让当事人免于身陷囹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发: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背后的法律风险

    时间回溯到2023年9月。四川省成都市某科技公司的系统架构师许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与他同时涉案的,还有公司的多名技术人员。

    经查,2018年,纪某(在逃)在成都成立了某科技公司,并创立了“某币交易所”交易平台,主要经营各类虚拟货币的兑换、现货交易等业务。2021年7月,该平台上线“永续合约交易功能”——用户以虚拟货币为赌注,通过设定高倍杠杆放大投注本金,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涨跌为投注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聚众赌博。截至案发,该平台共有合约交易用户27万余人,累计获得净利润折合人民币约3亿余元。

    许某于2021年6月经人介绍加入该平台成都团队,担任系统架构师、架构运维负责人,主要负责基础设施的组建和升级、架构运维小组管理、数据库管理等工作。2021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许某通过薪资及分红的方式共计获利折合人民币124万余元。

    困境:百万获利与刑责认定的双重压力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等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全部退赃后可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面对这一指控,许某及其家属陷入了深深的焦虑。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一旦被判处实刑,不仅意味着失去自由,更意味着整个家庭将陷入困境。此时,他们找到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和刘丹律师,希望两位律师能为许某争取最好的结果。

    接手案件后,杨永芳、刘丹两位律师第一时间赶赴湖南,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深入了解案件事实。经过细致研究,她们发现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多个可辩护的空间。

    辩护:层层剥茧,精准把握三个关键点

    庭审中,杨永芳、刘丹律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了三点核心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主观明知的问题。两位律师指出,许某加入平台的时间是2021年6月,而平台合约交易功能于2021年7月才上线。根据相关证据,平台现货交易与合约交易使用的是两套独立的系统,许某主要负责的是现货交易系统的架构维护。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虚拟货币交易政策的文件,并未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交易构成犯罪,仅规定不得流通。因此,认定许某在2021年7-8月之前对合约交易的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证据尚不充分。

    第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两位律师仔细核对了许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其每月收入均为扣除社保后的实发工资。她们提出,社保费用是法定的、正当的支出,平台与许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保是平台的义务,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同时,许某在平台认购的5000USDT属于其个人投入,也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经审计,许某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1万余元,较指控数额有所减少。

    第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考量。两位律师强调,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先后向公安机关和法院退缴共计121万元,实现全额退赃;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系受纪某等人组织指挥,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予以充分考虑。

    “许某作为一名技术人员,入职时更多是从专业技术角度考虑,对平台运营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案发后,他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再犯可能性极小。”杨永芳律师在法庭上动情地表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因素,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回归家庭、回报社会的机会。”

    结果:缓刑判决迎来转机

    法庭经审理,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许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2025年1月12日,杨永芳律师签收了这份沉甸甸的判决书。从2023年9月案发,到2025年1月判决生效,历时一年多的案件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意义:技术人员的法律警示与辩护人的专业价值

    “这个案子虽然办完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还有很多。”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杨永芳律师感慨道。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交易、区块链技术等新兴领域吸引了大量技术人员加入。然而,技术的创新与法律的边界之间,往往存在模糊地带。不少技术人员在入职时,更多关注技术本身,对平台运营模式的法律性质缺乏足够的警惕和判断。

    “技术人员不能只埋头于代码,也要抬头看法律。”刘丹律师表示,“当平台运营模式涉嫌违法犯罪时,即便只是提供技术支持,也可能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这一点,值得每一位技术人员警醒。”

    同时,本案也充分体现了专业刑事辩护的价值。从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到精细核算违法所得,再到全面梳理量刑情节,杨永芳、刘丹两位律师以扎实的专业功底、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为有利的结果,让法律的温度在个案中得以彰显。

    “刑事案件关乎当事人的自由与尊严,容不得半点马虎。”杨永芳律师说,“作为辩护人,我们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文中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法院名称均为化名)

  • 税案维权见真章 不当得利终返还——杨永芳律师代理某企业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纪实

    税案维权见真章 不当得利终返还——杨永芳律师代理某企业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纪实

    “杨律师,税务局的函件来了,这笔税款如果不处理,企业不仅要面临罚款,还要被纳入征信记录!”电话那头,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焦急万分。

    电话这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迅速梳理案情,一场围绕“法定义务”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博弈就此展开。

    突发:离职员工补偿金已付,税务追缴税款骤至

    时间回溯到2023年12月。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依据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前员工罗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领取薪资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6.8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公司本以为此事尘埃落定。

    然而,202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一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人员取得企业一次性补偿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依据》的函件送达公司,要求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按照政策,罗某取得的这笔一次性收入中,超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杨永芳律师接手此案后,第一时间研判,“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甚至影响企业征信。”

    抉择:企业先行垫付,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此时,离职员工罗某早已返回眉山老家,对纳税事宜置之不理。面对税务机关的限期缴纳通知,凉山公司陷入两难:若不代缴,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若代缴,已全额支付的66.8万元能否追回?

    “税款必须缴,这是法定义务,拖不得。”杨永芳律师明确建议。2024年2月26日,凉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国家金库某县支库代为缴纳罗某个人所得税38,360.26元,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个人所得税18,568.33元及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9,791.93元。

    税款缴纳完毕后,杨永芳律师立即起草《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事宜的函》,通过邮政快递寄往罗某在眉山的住址,要求其返还公司垫付的税款。然而,罗某拒收邮件,分文未还。

    诉讼:不当得利成突破口,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2024年6月,律师代理凉山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罗某诉至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罗某辩称:调解书确定的66.8万元应为税后款项,纳税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从未提及纳税事宜,现要求返还税款“没有道理”。

    面对被告的抗辩,律师紧扣法律规定,层层递进:

    首先,纳税主体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罗某作为薪资及补偿金的取得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这一法定义务不因生效调解书的作出而免除,也不因款项已支付而转移。

    其次,扣缴义务法定。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依法处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税法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此次缴纳税款,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行为。

    再次,不当得利构成。公司代为缴纳税款后,罗某应纳未纳的3.8万余元税款债务因公司垫付而归于消灭,罗某因此获得利益;而公司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罗某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者齐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4年7月26日,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代扣代缴税费38,360.26元。判决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意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彰显税法严肃性

    “这个案子看似不大,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很典型。”杨永芳律师在案件复盘时表示,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款项后,若因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垫付税款,完全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劳动者追偿。这既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维护税法严肃性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随着税收征管日益规范,用人单位在支付员工补偿金、劳动报酬等大额款项时,代扣代缴义务与生效判决履行之间的衔接问题频发。多地司法实践已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缴后,有权向纳税人追偿。

    本案中,杨永芳律师准确把握“纳税主体法定”“扣缴义务法定”“不当得利构成”三大关键,成功帮助企业挽回损失,避免“赢了官司、赔了税款”的尴尬局面。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税收法定原则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共同遵守。”杨永芳律师说,“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就是在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厘清权利义务,让法治的阳光照进每一个角落。”

    (文中当事人单位及姓名均为化名)

  • 跨越百里的执行“狙击战”——记杨永芳律师代理某执行案件维权纪实

    跨越百里的执行“狙击战”——记杨永芳律师代理某执行案件维权纪实

    “杨律师,钱到账了!虽然没全拿回来,但这下能过个踏实年了!”除夕前夕,当事人张某的电话里传来抑制不住的激动。电话这头,元绪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长舒一口气,望向窗外万家灯火,心中涌起一阵暖意。

    就在几天前,为了这起看似陷入僵局的执行案子,杨永芳律师与法警一起,在德阳上演了一场惊心动魄的“寻人行动”,成功将被执行人堵截并带回某法院。在司法强制力的震慑下,这笔拖欠已久的款项终于在过年前交到了申请执行人手中。

    陷入僵局:一纸判决缘何成了“法律白条”?

    时间回溯到数月前,这起由某法院审理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仿佛“人间蒸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电话不接,传票不到,原本胜诉的判决书似乎要变成一纸空文。

    “执行难,最难的就是找人。”面对当事人的焦虑,作为本案代理律师的杨永芳一边安抚当事人情绪,一边迅速调整执行策略。他深知,对于这类故意躲避的被执行人,若不能将其控制到案,申请人的权益将永远悬空。

    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杨永芳律师指导当事人及其家属多方搜集线索。他反复叮嘱当事人,要留意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地点,尤其是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交圈子。这一关键布局,为后来的转机埋下了伏笔。

    锁定行踪:德阳街头的法警出击

    腊月二十三,北方小年。一条关键的线索打破了僵局:被执行人在德阳市某区域出现了!

    “机会稍纵即逝,必须马上行动。”杨永芳律师当机立断,一边让当事人稳住并继续暗中观察,一边迅速联系某法院执行局,汇报了这一突发情况。

    接到线索后,某法院“执行110”迅速响应。鉴于情况紧急,法院立即调配法警,由杨永芳律师配合,组成临时执行小组,驱车奔赴德阳。

    “大家注意,既要保证执行到位,也要注意方式和安全。”在疾驰的警车上,杨律师还不忘与法警沟通细节。抵达德阳后,面对复杂的街区环境,杨律师充分发挥其熟悉案情和当事人心理的优势,协助法警精准研判,最终在某处隐蔽的场所成功找到了躲避多时的被执行人。

    司法震慑:从百般抵赖到筹措案款

    当法警和杨永芳律师出现在面前时,被执行人眼中闪过一丝惊慌,随即又恢复了“老赖”惯有的冷漠与抗拒。

    “我没钱,你们抓了我也是白搭。”在被带回某法院的路上,被执行人依然心存侥幸,试图用各种理由搪塞。

    然而,到了法院,面对庄严的国徽,情况完全不同了。杨永芳律师配合承办法官,一方面向被执行人严肃阐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不仅可能面临司法拘留,甚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一方面,杨律师也站在对方的角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征信拉黑了,过年都回不了家,这笔账你算过吗?今天把钱付一部分,把方案定下来,既是给申请人一个交代,也是给你自己一个解脱。”

    夜幕降临,法院办公楼里灯火通明。在司法强制力的强大威慑和杨永芳律师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下,被执行人的心理防线彻底崩溃。他终于意识到,这次的“赖账”是赖不过去了。

    经过多轮协商,被执行人通过多方筹措,当场支付了部分执行款项,并与申请人就剩余款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律师手记:打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

    当张某收到这笔沉甸甸的执行款时,激动地握住杨永芳律师的手:“杨律师,要不是你盯着这个事,亲自跑去德阳,这钱肯定就打水漂了!”

    “这是我应该做的。对于我们律师来说,这可能只是一个案子,但对于当事人来说,这可能是整个家。”杨永芳律师微笑着说。

    作为长期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资深律师,杨永芳深知,执行是诉讼的“临门一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益得以落实的最后一公里。为了这一公里,律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更要有不辞辛劳、敢于碰硬的职业精神。

    此次德阳跨域执行的圆满成功,不仅有力打击了被执行人恶意躲避债务的嚣张气焰,更彰显了法律人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智慧与担当。杨永芳律师用实际行动诠释了“人民律师为人民”的宗旨,让当事人在寒冬里感受到了法治的温度,也让公平正义在岁末年初得以生动体现。

  • 应届博士从没上过班,名下却有6份社保记录,咋回事?

    博士刚毕业 准备入职时才发现 自己在读期间竟然在6家公司交过社保 这是怎么一回事?

      2022年秋天,董女士博士毕业后来到浙江工作,准备进入一所高校从事博士后研究。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意外发现自己的社保缴费记录异常,无法正常入职。查询后发现,2021年至2023年她在博士在读期间,名下竟有六家浙江省内不同城市的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记录,而她从未在这些公司工作过。这一异常记录导致她失去应届毕业生资格,考公、人才补贴等切身利益也受到直接影响。

      董女士通过各种渠道维权未果,最终选择起诉其中一家建筑公司。在咨询法律援助时,律师察觉异常,将线索移交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揭开了建筑行业盗用个人信息办理资质的内幕:许多小微企业为满足项目资质所需的持证技工人员配置,通过中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短暂缴纳社保以应付审批,资质到手后便停止缴费。

      调查发现,董女士的信息不仅被六家建筑公司盗用参保,还被违规办理了中级木工证。违法中介手中还掌握着一份37人的信息名单,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被反复转卖给有资质升级需求的建筑公司。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该建筑公司通过一名叫孙某的中介花费9000余元购买了37名“技工”的个人信息。并从孙某的住所搜查出七十多本技工证和三十多本身份证件,董女士的身份证件也在其中。孙某的上家寇某长期在火车站等地捡拾他人遗失的身份证进行贩卖,董女士的身份证正是2017年遗失后被非法获取的。

      孙某勾结培训学校代理,盗用他人信息违规考取真实技工证,或找他人私刻印章制作假证,将“人证合一”的资料打包出售给建筑公司非法牟利。
      2024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孙某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寇某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贺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事追责后,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支持起诉程序,帮助她向涉事建筑公司索赔约三四万元,同时协调省人社厅、住建厅清除了异常社保记录,恢复了她的应届毕业生身份。如今,董女士已顺利入职江苏某高校。

      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例。检察机关根据此案研发了建筑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监督模型,通过对比建筑公司资质提升时间与社保缴费、技工证注册信息,自动排查可疑线索,该模型已在绍兴全市推广。对于公民如何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建议在遗失身份证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挂失并保存好回执,必要时可在报纸上公开声明。同时,可在个税、学信网等重要信息系统中启用双重验证,定期通过社会平台核查自己是否被冒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公民的个人信息绝不是可以随意买卖的商品,就业数据与社保缴纳更容不得半点弄虚作假。建筑行业资质审查若流于形式,将给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埋下隐患。人社、住建等部门需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严格核查技术人员身份、社保及职业资格,同时完善社保缴纳管理机制,提升对异常缴费的智能识别能力,从源头打击个人信息盗用的灰色产业链,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来源:央视网、CCTV今日说法、红星新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3号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以案说法】“借钱不还”型诈骗罪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自己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某误认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那么,如何认定是借贷式诈骗,还是民间借贷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意图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往往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