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

精诚为元 笃行成绪 【18116605152】

作者: yongfang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钱是你自己的,但你活在别人的钱里——简论金融与投融资和普通人的关系

    钱是你自己的,但你活在别人的钱里——简论金融与投融资和普通人的关系

    很多人听到“金融”和“投融资”,第一反应是:“那是华尔街精英玩的,跟我一个月几千块工资的人有什么关系?”

    其实,这是一个巨大的误解。金融就像空气,平时你看不见它,但它一刻也没离开过你。它不仅决定了你的钱值多少钱,更决定了你能不能买得起房、能不能退休、甚至还能不能保住现在的工作。

    一、你不理财,财不理你:金融是普通人唯一的“时间机器”

    金融最核心的功能,是把现在的钱搬到未来,或者把未来的钱搬到今天。

    储蓄与理财:你每个月把工资存进银行,拿那点微薄的利息,这就是最基本的“融资”——你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再贷给别人。而当你买基金、买股票、买保险,你就是在参与资本市场。通货膨胀是你最直接的敌人,而合理的资产配置,是你保卫劳动果实的唯一武器。

    贷款与杠杆:绝大多数人一辈子最大的一笔金融交易,就是房贷。如果没有“按揭”这种融资工具,一个普通人可能需要工作一辈子,才能全款买下一套房。正是因为有了金融,你可以把未来30年的收入提前挪到今天,换来一个遮风挡雨的家。

    对于普通人,金融就是一场与时间的赛跑。你不主动去了解它,你的钱就会在不知不觉中被它稀释。

    二、你以为你在工作,其实你在为资本打工

    你可能没有直接参与投融资,但你工作的公司一定在参与。

    就业的源头是投资:你所在的公司,无论是互联网大厂还是街边小馆,它们能开起来,背后都有资金的支撑。可能是老板自己投的钱(股权投资),也可能是从银行借的钱(债权融资)。当经济下行、融资困难时,公司就会裁员。你以为你离投融资很远,其实你的饭碗就悬在它上面。

    养老金是最大的投资者:你交的社保养老金,并不是锁在保险柜里,而是由国家拿去投资国债、参与国家重大项目、甚至通过股市实现保值增值。如果金融市场一潭死水,你的养老金未来就可能缩水。

    普通人的生计,与整个投融资市场的冷热,早已深度捆绑。

    三、你不参与定价,就会被别人定价

    金融市场的波动,直接影响你钱包的厚度。汇率与你海淘和油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是由全球外汇市场的投融资行为决定的。汇率一跌,你代购的化妆品、你加的汽油、甚至你吃的进口食品,价格都会悄悄上涨。

    利率与你每月的月供: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哪怕只波动0.1%,你的房贷月供就会变。而LPR,正是金融机构间资金成本的体现。

    结语:人人都在局中。金融与投融资,从来不是高高在上的庙堂之学,而是关乎每一个普通人购买力、就业安全和生活成本的底层逻辑。

    你可以不炒股,但你绕不开货币贬值;你可以不贷款,但你躲不开房租上涨;你可以不创业,但你逃不掉经济周期。

    理解金融,不是为了暴富,而是为了在这个资金流动编织的世界里,看透规则,守住自己辛苦挣来的那一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创意的盾牌,无形的资产——浅谈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创意的盾牌,无形的资产——浅谈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常听到“山寨”、“搬运”、“洗稿”这些词。很多人觉得,知识产权是律师们打的官司,是大公司才操心的事。其实不然。对于今天的每一个普通人、创业者和打工人来说,知识产权就像是我们在数字世界里的一把保护伞,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关乎着我们的切身利益。

    简单来说,知识产权就是把“脑子里的想法”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版权和商业秘密。在当今这个拼创意、拼IP的时代,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是“矛”,也是“盾”,是市场竞争的护身符

    对于企业和创业者而言,市场如战场。推出一款爆品,往往很快会引来无数模仿者。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市场被低价、劣质的山寨品蚕食。

    商标是“招牌”:它是消费者区分你和别人的唯一标识。没有注册商标,你辛苦打响的名号,可能一夜之间就变成了别人的嫁衣。

    专利是“壁垒”:它是技术的护城河。无论是发明还是外观设计,有了专利权,你就有权禁止别人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你的产品,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保持独家优势。

    版权是“底线”:对于软件、设计、文案等创意工作者,版权自动产生,它是防止他人抄袭、盗用的基本保障。

    可以说,没有知识产权,企业的创新就像是在为他人做嫁衣,很难形成持续的竞争力。

    二、知识产权是“资产”,更是“资本”,是财富转化的转化器

    在农业时代,土地是资产;在工业时代,机器是资产;而在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是最核心的资产。

    一个有价值的专利可以通过许可授权,每年带来稳定的“睡后收入”;一个知名的商标本身就是巨大的品牌溢价,可以通过质押融资换来企业发展急需的贷款;就连一个爆款的短视频,其背后的版权也能带来可观的流量变现。

    对于个人创作者和中小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把才华和创意转化为财富的必经之路。它让你的劳动成果变得可衡量、可交易、可传承,实现了从“点子”到“金子”的惊险一跃。

    三、知识产权是“规则”,更是“文明”,是创新生态的土壤

    从一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制度并不仅仅是保护私有财产,它本质上是一种精巧的社会契约。

    这个契约的精神是:你将自己的发明创造公开出来,贡献给社会,法律就赋予你一段时间内的独占权作为回报。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回报的预期,发明家才愿意投入巨资研发新药,艺术家才敢于耗费心血打磨作品,企业才肯下苦功夫钻研技术。

    如果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抄袭比创新更容易,盗版比正版更便宜,那么整个社会的创新动力就会枯竭。最终,我们将无好书可读,无好片可看,无好产品可用。**尊重知识产权,本质上就是尊重创造本身,保护的是我们未来生活的品质。

    总而言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不再是束之高阁的法律术语,而是融入我们生活每一处细节的游戏规则。

    对于国家,它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对于企业,它是市场竞争的核心武器;对于个人,它是保护创意成果、实现价值变现的基石。无论你是埋头写代码的程序员、伏案画图的设计师,还是在街头开店的小老板,你都在和知识产权打交道。

    保护好你的创意,就是在保护你的未来。让我们把知识产权的意识,从法律工作者的书架上,真正放到每一个奋斗者的心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法释〔2025〕1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 简论:破产——市场经济的清道夫与重生之门

    简论:破产——市场经济的清道夫与重生之门

    在日常生活中,“破产”往往被当作一个贬义词,等同于“完蛋了”、“倒闭了”。然而,从经济学和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破产并非单纯的死亡宣判,而是一套在无力偿债的绝境下,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利益的复杂制度。它既是市场出清的“清道夫”,也是诚信债务人东山再起的“重生之门”。

    一、破产的本质:资不抵债与现金流断裂

    要理解破产,首先要明白它发生的临界点。在法律上,破产主要基于两个核心标准:

    1.资不抵债:这是资产负债表的概念。即一个主体的全部资产加起来,都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从账面上看,净资产为负数。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是现金流的概念。即便资产大于负债(比如拥有一个亿的房产,但全是无法立即变现的不动产),只要到期该付的钱付不出,且持续停止支付,同样构成破产原因。

    破产的本质,就是当债务人陷入这种财务困境时,通过法律强制力介入,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制度。

    二、破产的两大路径:清算与重整

    大众对破产最常见的误解,就是认为破产等于“关门大吉”。实际上,现代破产法包含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

    1.破产清算(liquidation)—— 体面地退出

    目标:死得体面。

    过程:当企业确实病入膏肓,没有拯救价值时,法院会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将其全部财产拍卖变卖,换成现金。

    分配顺序:所得资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通常的顺序是:首先清偿拖欠的员工工资社保、税款,然后偿还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如果还有剩余(极少见),才分给股东。

    意义:清算避免了债权人一哄而上、抢夺资产的混乱(这种行为被称为“哄抢”),保证了债务清偿的公平性,让无法存续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释放被占用的社会资源(厂房、设备、人才)。

    2.破产重整(reorganization)—— 保护下的重生

    目标:活下来。

    过程:针对那些虽然有债务危机,但仍有技术、品牌或市场的企业。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进入重整程序。此时,法律会强制所有债权人停止催债(即“自动中止”),给企业一个喘息期。

    策略:在这个保护期内,企业引入新的投资人,或者进行债转股,或者砍掉部分债务,制定重整计划。

    意义:重整制度挽救了那些仅仅是“现金流断裂”但具有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美国通用汽车(2009年)的重整,通过破产保护剥离不良资产,甩掉包袱后迅速重生。它实现了就业岗位的保留、产业链的稳定,比单纯的清算更具社会效益。

    三、个人破产:给人第二次机会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试点及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推进,破产不再是企业的专利。

    个人破产的核心逻辑与企业类似:对于因创业失败或天灾人祸而陷入债务泥潭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通过三年的考察期(即“免责期”),在除保留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将多余财产用于偿债,考察期满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这打破了“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从道德层面转向了经济理性层面。它的意义在于:不让一次失败定义一个人的一生。让有创造力的创业者敢于再次尝试,让沉重的债务不至于引发极端社会问题。

    结语

    破产不是市场的悲剧,而是市场健康运行的必需程序。它像人体的免疫系统,通过清除坏死的细胞(清算),保护健康组织的生存;也像一次精密的医疗手术,通过修复受损器官(重整),让病人重获新生。

    理解破产,就是理解现代商业文明的底线思维:创业最大的风险不是失败,而是失败后无法退出。破产制度,正是给这种“退出”提供了有序、公平且留有尊严的出口。它告诉每一位创业者:哪怕失败了,清理战场后,依然可以合法地从头再来。

  • 简论:认缴非“任性”,实缴注册资本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基石

    简论:认缴非“任性”,实缴注册资本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基石

    自2014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来,创业门槛大幅降低,“一元开公司”成为可能。然而,在这一政策红利的背后,却衍生出一种错误的认知:不少人认为注册资本只是随便填的一个数字,实缴既无必要,也非紧迫之事。这种想法实则是将企业的“定时炸弹”亲手埋下。事实上,依法实缴注册资本,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企业构建商业信誉、抵御经营风险的核心举措。

    一、实缴注册资本是规避法律风险与个人债务的“防火墙”

    认缴制虽暂缓了资金的即时压力,但并未改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本质。换言之,认缴不等于不缴,只是给了股东一个缴纳的期限。

    许多创业者误以为只要公司账上没钱,就可以逃避债务。殊不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公司面临破产、解散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和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一直不实缴,相当于股东将经营失败的无限风险扛在了自己肩上。一旦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而资产不足,未实缴的股东将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富将面临被清偿的风险。实缴资本,正是将有限责任从“纸面承诺”变为“实际保障”的唯一途径。

    二、实缴注册资本是建立商业信任与竞争力的“通行证”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商业合作中,注册资本不仅是工商登记的一个数字,更是合作伙伴评估你履约能力的重要参考。

    1.招标门槛:在参与政府项目或大型企业招投标时,验资报告、实缴资本以及财务报表上的实收资本,往往是资格审查的硬性指标。空有高额认缴数字而无实缴,在尽职调查面前将不堪一击。

    2.合作信心:试想,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却实缴为0的公司,与一家实缴1000万的公司,哪一家更容易获得供应商的赊销额度?哪一家更能让大客户放心签下长期合同?实缴资本展示了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股东的经营决心,是降低交易对方信任成本的最直接方式。

    三、实缴注册资本是体现股东决心与资源整合的“试金石”

    “意愿比能力更重要”,这句话在创业中同样适用。实缴注册资本,是创始团队用实际行动向市场、向员工、向投资人证明自己“all in”决心的仪式。

    此外,实缴并不要求必须全是现金。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技术驱动型公司,将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实缴到公司,不仅能完成注资义务,还能将个人技术转化为公司资产,实现技术入股的法律闭环,同时摊销成本、抵减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将个人优势转化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财税优化过程。

    认缴制是国家“放管服”改革释放的善意,但这颗“善意的种子”需要股东用“实缴”的汗水去浇灌,才能结出“有限责任”的庇护之果。无视实缴义务,将认缴视为儿戏,无异于饮鸩止渴。

    在商业文明日益成熟的今天,注册资本早已不再是简单的门面装饰,而是企业诚信的试金石和风险控制的压舱石。摒弃“只认不缴”的侥幸心理,根据自身实力理性设定注册资本,并逐步实缴到位,方能让企业在市场的惊涛骇浪中,拥有真正的抗风险能力和长远发展的底气。

  • 刑事案件,聘请律师有没有用?——一位刑辩律师眼中的辩护价值

    刑事案件,聘请律师有没有用?——一位刑辩律师眼中的辩护价值

    “家里人都说请律师没用,花了钱也改变不了结果,还不如省下这笔钱……”

    这是很多刑事案件当事人亲属初次咨询时,经常说的一句话。每当听到这样的声音,我总会问他们一个问题:如果生病了,你会不会请医生?

    刑事案件,就是一个人“法律生命”的重症监护室。在这个关键时刻,律师到底有没有用?该不该请?今天,我想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和大家聊聊这个话题。

    一、误解从何而来:“请律师没用”的三种声音

    误解一:“反正犯罪了,请谁都一样。”

    这是最大的误解。犯罪了,确实要承担责任,但承担多大的责任,这里面大有文章。同样是开设赌场罪,有人判三年实刑,有人判三年缓刑;同样是盗窃,有人认定为主犯,有人认定为从犯;同样涉案金额,有人全额认定,有人部分扣除。区别在哪里?就在证据的把控、法律的适用、情节的认定上。而这些,正是律师工作的核心。

    误解二:“律师就是走个过场,翻不了案。”

    很多人对律师的期待是“翻案”——把有罪辩成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确实是有罪的。那么律师的价值在哪里?在于“降压”——把十年降到五年,把实刑辩成缓刑,把重罪辩成轻罪,把不该认定的金额去掉,把该认定的自首、立功情节争取到手。 这些“降压”,对一个当事人、一个家庭来说,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

    误解三:“案子都定了,请律师也晚了。”

    很多家属是在收到逮捕通知书、甚至起诉书后才来找律师,觉得“晚了”。其实,刑事诉讼有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律师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即便到了法院阶段,庭前会议、庭审辩护、量刑协商、退赃退赔的时机把握,处处都需要专业判断。

    二、律师到底能做什么?四个真实场景

    场景一:被刑事拘留,家属见不到人,怎么办?

    这是最让家属焦虑的时刻。人被带走,见不到面,不知道里面什么情况,不知道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不知道有没有乱说话。

    这时候,律师是唯一可以依法见到当事人的人。我们会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解情况、核对事实、告知权利义务、进行心理疏导。更重要的是,我们会告诉当事人一句话:“在律师来之前,你可以保持沉默。律师来了之后,我告诉你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这句话,可能直接影响整个案子的走向。

    在我办理的一起开设赌场案中,当事人在侦查初期稀里糊涂认了很多东西。我们会见后,帮他理清哪些是他做的、哪些不是,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拿掉了部分不当认定,涉案金额从指控的一百多万降到七十多万,刑期也随之下降。

    场景二:明明是从犯,却被当成主犯起诉,怎么办?

    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对量刑影响巨大。主犯可能要判五六年,从犯可能就两三年,甚至缓刑。

    但司法机关最初掌握的信息往往不全面。谁起的作用大、谁只是打工的、谁拿的钱少,这些细节需要有人去梳理、去举证、去说服办案人员。这个人,就是律师。

    在我们办理的许某开设赌场案中,许某虽是技术人员,但我们通过梳理他的工作内容、入职时间、薪资结构,成功向法庭说明他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最终,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判处缓刑,让他能够回家过年。

    场景三:自首、立功这些“加分项”,没人提就没了

    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立功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法律规定很清楚。但问题是,这些情节不会自动“跳出来”,需要有人去主张、去举证、去说服。

    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到案时没说清楚;有的办案人员工作忙,没顾上仔细核实。这时候,律师的作用就出来了:调取到案经过、梳理投案过程、固定证据材料、撰写书面意见、与办案人员反复沟通。我们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正是因为律师的介入,当事人的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才被依法认定,获得了更轻的处理。

    场景四:认罪认罚,要不要签?怎么签?

    现在的刑事案件,大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会提出一个量刑建议,问当事人:签不签?

    签了,可能获得从宽处理;不签,可能要面临更重的量刑。但问题是,这个量刑建议合理吗?罪名定性准确吗?涉案金额计算正确吗?不懂法的当事人,面对这份“合同”,根本无从判断。

    我们的职责就是帮他“审合同”:这个罪名对不对?这个金额有没有多算?这个情节有没有遗漏?这个刑期还有没有谈判空间?在许某案中,我们正是通过反复沟通,在量刑协商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有利的结果。

    三、不请律师,会有什么风险?

    风险一:错过“黄金救援期”

    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在侦查前期。这段时间,证据还在形成、口供还在固定、强制措施还可以变更。专业律师越早介入,越能把握住这个窗口期。等到案件移送检察院、法院,很多事实已经板上钉钉,再想翻就难了。

    风险二:说错话、签错字

    很多当事人第一次进看守所,紧张、恐惧、不知所措。面对审讯,该说的不该说的都说了;面对笔录,看都不看就签字了。这些“坑”,一旦踩进去,后期再想填,难上加难。

    风险三:不知道什么对自己有利

    自首、立功、从犯、退赃、赔偿、谅解、认罪认罚……这些“量刑情节”,每一个都可能影响刑期。但当事人自己不知道哪些可以做、什么时候做、怎么做。等到判决下来,才发现“当时要是……就好了”。

    风险四:错失缓刑机会

    缓刑,意味着不用进监狱,可以在社区矫正。这对当事人、对家庭,是天壤之别。但缓刑不是自动获得的,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需要有律师去争取、去证明、去说服。

    四、该不该请律师?三点建议

    第一,看案件性质。

    重罪案件,比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必须请。这类案件,一个情节的认定、一个证据的采信,可能直接决定生死。

    轻罪案件,比如可能判拘役、管制或者缓刑的,也建议请。因为这类案件争取缓刑的空间大,律师的作用往往事半功倍。

    第二,看家庭经济状况。

    律师费确实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但如果条件允许,还是建议请。这笔钱,买的是专业、是安心、是当事人未来的自由。很多家属事后跟我说:“早知道律师这么重要,一开始就该请。”

    第三,看律师的专业能力。

    刑事案件,不是所有律师都擅长。一定要找专门做刑事辩护的律师,有经验、有案例、有方法。不要只看名气,要看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对细节的把控能力、对法律的运用水平。

    五、写在最后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刑事案件,聘请律师有没有用?

    我的回答是:在刑事诉讼这个专业赛道上,律师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律师是万万不能的。

    律师改变不了事实,但可以帮助法庭更准确地认定事实;律师改变不了法律,但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适用法律;律师保证不了结果,但可以让每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都不被遗漏。

    在我们办理的许某案中,当事人从被刑事拘留到最终拿到缓刑判决,历时一年多。这一年多里,我们无数次会见、阅卷、沟通、协商,只为争取那一个结果——让他能够在春节前回家,与家人团圆。

    当2025年1月12日,我们签收判决书的那一刻,当事人发来信息:“杨律师,谢谢你让我能回家过年。”

    这一刻,所有的奔波、熬夜、焦虑,都值了。

    这就是律师存在的意义。

    (作者系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文中案例均为本人办理或参与的真实案件,当事人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

  • 执行工作真的那么难吗?——一位律师眼中的执行困境与破解之道

    执行工作真的那么难吗?——一位律师眼中的执行困境与破解之道

    “官司打赢了,钱却拿不回来,那我要这张判决书有什么用?”

    这是很多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后的真实困惑。作为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律师,我经常被问到这样一个问题:执行工作,真的那么难吗?

    我的回答是:确实难,但难不等于不可能。

    一、执行到底难在哪里?

    第一难:找人难。

    许多被执行人深谙“躲猫猫”之道。电话不接、传票不收、家门紧闭,有的甚至长期在外地“漂着”,让执行法官和律师无从下手。正如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被执行人在德阳出现,若不是当事人提供线索,可能至今仍在“人间蒸发”。

    第二难:找钱难。

    即便找到了人,钱在哪里又是另一道难题。有的被执行人早有准备,在诉讼期间就把财产转移一空;有的将资金藏在亲戚名下,或者换成现金、虚拟货币等难以追踪的资产。等到执行阶段,账户上往往空空如也。

    第三难:配合难。

    就算人找到了、钱也查到了,被执行人的“配合度”也常常让人头疼。有的以各种理由推脱,有的扬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有的甚至暴力抗法。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的被执行人即便被带到法院,依然百般抵赖,直到面临司法拘留才松口。

    第四难:跨域难。

    市场经济下,人财物在全国甚至全球流动。被执行人在A地,财产在B地,案件在C地法院审理——这样的“三角关系”在执行中非常常见。跨区域协调、跨部门联动,往往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二、为什么说“难不等于不可能”?

    尽管困难重重,但从事执行工作这些年,我有一个深切的体会:只要方法对路、态度坚决、机制顺畅,大部分执行案件是可以取得突破的。

    第一,线索藏在细节里。

    很多当事人以为,案子判完了、申请执行了,剩下的就全是法院的事了。其实不然。被执行人的行踪、财产线索、社交圈变化,往往当事人最清楚。在我们成功执行的案例中,多数是因为当事人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被执行人在哪儿上班、开什么车、平时爱去哪儿——这些细节,往往是打开僵局的钥匙。

    第二,法律赋予的“武器”很管用。

    很多人不知道,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甚至移送追究拒执罪。在我们办理的德阳执行案中,被执行人起初态度强硬,但当法警真的站在面前、当拘留手续摆在桌上时,他的态度立刻转变,当场筹措款项。

    第三,“组合拳”比单打独斗有效。

    执行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也不是律师一个人的事。法院的执行110、公安的协助查控、银行的账户冻结、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封……这些部门联动起来,形成的合力远比单打独斗强大。律师的作用,就是把这些力量调动起来、衔接起来,形成一张密不透风的“执行网”。

    三、给当事人的几点建议

    作为一名经常办理执行案件的律师,我想对正在经历“执行难”的当事人说几句话:

    第一,胜诉只是开始,不是结束。

    很多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就松了一口气,以为万事大吉。其实,真正的“攻坚战”才刚刚开始。从诉讼阶段就要为执行做准备,尽可能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甚至在诉前、诉中就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积极配合,提供线索。

    法院的执行法官人均手上几十上百件案子,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了如指掌。当事人的积极配合至关重要——提供线索、反馈情况、协助查找,这些都能大大提高执行效率。

    第三,保持耐心,也要保持信心。

    执行确实需要时间。有的案子可能几天就有突破,有的可能要等几个月甚至更久。但只要被执行人的“日子不好过”——坐不了高铁、贷不了款、出不了国、处处受限——他就迟早会坐到谈判桌前。

    第四,找对人,比什么都重要。

    执行工作需要经验、需要技巧、更需要决心。一位有经验的律师,不仅能在诉讼阶段为执行打好基础,更能在执行阶段精准施策、果断出手。我们办理的德阳执行案,正是因为律师与当事人密切配合、与法院高效联动,才在年前让当事人拿到了二十余万元的执行款。

    四、执行工作的温度与情怀

    执行工作之所以难,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原因:它直面的是人心的较量。

    被执行人为什么躲?有的是真没钱,有的是不想给,有的是想拖一天是一天。面对这些复杂的人性,执行工作既要有雷霆手段,也要有人文关怀。

    我们曾办理的一起案件,被执行人不是故意赖账,而是生意失败、确实困难。杨永芳律师没有简单地“往死里逼”,而是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几年过去了,这笔钱已经陆续还清,当事人之间甚至成了朋友。

    “执行不是要把人逼上绝路,而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永芳律师常这样说。

    五、结语

    执行工作真的很难。它难在找人找钱的奔波,难在人心莫测的较量,难在跨域联动的协调。

    但执行工作也没有难到无能为力。只要有决心、有方法、有配合,大多数案件是可以找到出路的。

    正如我们常对当事人说的那句话: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一定会保护那些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坚持不懈维权的人。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一公里。这一公里,我们会陪你走完。

    (作者系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文中案例均为本人办理或参与的真实案件,当事人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