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维权见真章 不当得利终返还——杨永芳律师代理某企业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纪实
“杨律师,税务局的函件来了,这笔税款如果不处理,企业不仅要面临罚款,还要被纳入征信记录!”电话那头,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焦急万分。
电话这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迅速梳理案情,一场围绕“法定义务”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博弈就此展开。
突发:离职员工补偿金已付,税务追缴税款骤至
时间回溯到2023年12月。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依据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前员工罗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领取薪资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6.8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公司本以为此事尘埃落定。
然而,202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一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人员取得企业一次性补偿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依据》的函件送达公司,要求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按照政策,罗某取得的这笔一次性收入中,超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杨永芳律师接手此案后,第一时间研判,“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甚至影响企业征信。”
抉择:企业先行垫付,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此时,离职员工罗某早已返回眉山老家,对纳税事宜置之不理。面对税务机关的限期缴纳通知,凉山公司陷入两难:若不代缴,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若代缴,已全额支付的66.8万元能否追回?
“税款必须缴,这是法定义务,拖不得。”杨永芳律师明确建议。2024年2月26日,凉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国家金库某县支库代为缴纳罗某个人所得税38,360.26元,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个人所得税18,568.33元及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9,791.93元。
税款缴纳完毕后,杨永芳律师立即起草《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事宜的函》,通过邮政快递寄往罗某在眉山的住址,要求其返还公司垫付的税款。然而,罗某拒收邮件,分文未还。
诉讼:不当得利成突破口,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2024年6月,律师代理凉山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罗某诉至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罗某辩称:调解书确定的66.8万元应为税后款项,纳税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从未提及纳税事宜,现要求返还税款“没有道理”。
面对被告的抗辩,律师紧扣法律规定,层层递进:
首先,纳税主体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罗某作为薪资及补偿金的取得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这一法定义务不因生效调解书的作出而免除,也不因款项已支付而转移。
其次,扣缴义务法定。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依法处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税法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此次缴纳税款,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行为。
再次,不当得利构成。公司代为缴纳税款后,罗某应纳未纳的3.8万余元税款债务因公司垫付而归于消灭,罗某因此获得利益;而公司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罗某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者齐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4年7月26日,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代扣代缴税费38,360.26元。判决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意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彰显税法严肃性
“这个案子看似不大,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很典型。”杨永芳律师在案件复盘时表示,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款项后,若因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垫付税款,完全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劳动者追偿。这既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维护税法严肃性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随着税收征管日益规范,用人单位在支付员工补偿金、劳动报酬等大额款项时,代扣代缴义务与生效判决履行之间的衔接问题频发。多地司法实践已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缴后,有权向纳税人追偿。
本案中,杨永芳律师准确把握“纳税主体法定”“扣缴义务法定”“不当得利构成”三大关键,成功帮助企业挽回损失,避免“赢了官司、赔了税款”的尴尬局面。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税收法定原则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共同遵守。”杨永芳律师说,“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就是在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厘清权利义务,让法治的阳光照进每一个角落。”
(文中当事人单位及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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