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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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事务

  • 税案维权见真章 不当得利终返还——杨永芳律师代理某企业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纪实

    税案维权见真章 不当得利终返还——杨永芳律师代理某企业追索代缴个人所得税案纪实

    “杨律师,税务局的函件来了,这笔税款如果不处理,企业不仅要面临罚款,还要被纳入征信记录!”电话那头,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焦急万分。

    电话这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杨永芳律师迅速梳理案情,一场围绕“法定义务”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博弈就此展开。

    突发:离职员工补偿金已付,税务追缴税款骤至

    时间回溯到2023年12月。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依据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前员工罗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领取薪资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6.8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公司本以为此事尘埃落定。

    然而,202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一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人员取得企业一次性补偿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依据》的函件送达公司,要求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按照政策,罗某取得的这笔一次性收入中,超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杨永芳律师接手此案后,第一时间研判,“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甚至影响企业征信。”

    抉择:企业先行垫付,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此时,离职员工罗某早已返回眉山老家,对纳税事宜置之不理。面对税务机关的限期缴纳通知,凉山公司陷入两难:若不代缴,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若代缴,已全额支付的66.8万元能否追回?

    “税款必须缴,这是法定义务,拖不得。”杨永芳律师明确建议。2024年2月26日,凉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国家金库某县支库代为缴纳罗某个人所得税38,360.26元,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个人所得税18,568.33元及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9,791.93元。

    税款缴纳完毕后,杨永芳律师立即起草《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事宜的函》,通过邮政快递寄往罗某在眉山的住址,要求其返还公司垫付的税款。然而,罗某拒收邮件,分文未还。

    诉讼:不当得利成突破口,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2024年6月,律师代理凉山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罗某诉至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罗某辩称:调解书确定的66.8万元应为税后款项,纳税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从未提及纳税事宜,现要求返还税款“没有道理”。

    面对被告的抗辩,律师紧扣法律规定,层层递进:

    首先,纳税主体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罗某作为薪资及补偿金的取得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这一法定义务不因生效调解书的作出而免除,也不因款项已支付而转移。

    其次,扣缴义务法定。凉山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依法处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税法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此次缴纳税款,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行为。

    再次,不当得利构成。公司代为缴纳税款后,罗某应纳未纳的3.8万余元税款债务因公司垫付而归于消灭,罗某因此获得利益;而公司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罗某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者齐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4年7月26日,眉山市某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山某农业科技公司代扣代缴税费38,360.26元。判决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意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彰显税法严肃性

    “这个案子看似不大,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很典型。”杨永芳律师在案件复盘时表示,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款项后,若因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垫付税款,完全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劳动者追偿。这既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维护税法严肃性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随着税收征管日益规范,用人单位在支付员工补偿金、劳动报酬等大额款项时,代扣代缴义务与生效判决履行之间的衔接问题频发。多地司法实践已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缴后,有权向纳税人追偿。

    本案中,杨永芳律师准确把握“纳税主体法定”“扣缴义务法定”“不当得利构成”三大关键,成功帮助企业挽回损失,避免“赢了官司、赔了税款”的尴尬局面。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税收法定原则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共同遵守。”杨永芳律师说,“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就是在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厘清权利义务,让法治的阳光照进每一个角落。”

    (文中当事人单位及姓名均为化名)

  • 应届博士从没上过班,名下却有6份社保记录,咋回事?

    博士刚毕业 准备入职时才发现 自己在读期间竟然在6家公司交过社保 这是怎么一回事?

      2022年秋天,董女士博士毕业后来到浙江工作,准备进入一所高校从事博士后研究。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意外发现自己的社保缴费记录异常,无法正常入职。查询后发现,2021年至2023年她在博士在读期间,名下竟有六家浙江省内不同城市的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记录,而她从未在这些公司工作过。这一异常记录导致她失去应届毕业生资格,考公、人才补贴等切身利益也受到直接影响。

      董女士通过各种渠道维权未果,最终选择起诉其中一家建筑公司。在咨询法律援助时,律师察觉异常,将线索移交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揭开了建筑行业盗用个人信息办理资质的内幕:许多小微企业为满足项目资质所需的持证技工人员配置,通过中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短暂缴纳社保以应付审批,资质到手后便停止缴费。

      调查发现,董女士的信息不仅被六家建筑公司盗用参保,还被违规办理了中级木工证。违法中介手中还掌握着一份37人的信息名单,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被反复转卖给有资质升级需求的建筑公司。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该建筑公司通过一名叫孙某的中介花费9000余元购买了37名“技工”的个人信息。并从孙某的住所搜查出七十多本技工证和三十多本身份证件,董女士的身份证件也在其中。孙某的上家寇某长期在火车站等地捡拾他人遗失的身份证进行贩卖,董女士的身份证正是2017年遗失后被非法获取的。

      孙某勾结培训学校代理,盗用他人信息违规考取真实技工证,或找他人私刻印章制作假证,将“人证合一”的资料打包出售给建筑公司非法牟利。
      2024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孙某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寇某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贺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事追责后,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支持起诉程序,帮助她向涉事建筑公司索赔约三四万元,同时协调省人社厅、住建厅清除了异常社保记录,恢复了她的应届毕业生身份。如今,董女士已顺利入职江苏某高校。

      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例。检察机关根据此案研发了建筑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监督模型,通过对比建筑公司资质提升时间与社保缴费、技工证注册信息,自动排查可疑线索,该模型已在绍兴全市推广。对于公民如何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建议在遗失身份证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挂失并保存好回执,必要时可在报纸上公开声明。同时,可在个税、学信网等重要信息系统中启用双重验证,定期通过社会平台核查自己是否被冒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公民的个人信息绝不是可以随意买卖的商品,就业数据与社保缴纳更容不得半点弄虚作假。建筑行业资质审查若流于形式,将给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埋下隐患。人社、住建等部门需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严格核查技术人员身份、社保及职业资格,同时完善社保缴纳管理机制,提升对异常缴费的智能识别能力,从源头打击个人信息盗用的灰色产业链,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来源:央视网、CCTV今日说法、红星新闻

  • 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发布施行以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解释二》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在我们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解释二》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下面我们看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普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那么这种约定有效吗?《解释二》规定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共二十一条,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已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

      法释〔202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新案由出现!已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的超龄用工,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

    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2025〕226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其中引起编者注意的一条,增加了
    “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的案由,这个案由就决定了超龄用工纠纷审判新方向,此次规定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日,中国应用法学推送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笔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的理解与适用,针对“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这个案由进行了解释。

    新案由的出现,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一律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无论是从平等保护基本理念的角度,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的角度,都有必要进一步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加强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司法保护,更好发挥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愿望及能力的劳动者的积极作用。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

  • 因私请假回家,下班途中遭车祸是工伤吗?

    【因私请假回家,下班途中遭车祸是工伤吗?】

    一、案情简介 周某是某公司员工。2024年3月9日7时58分左右,周某到公司后准备上班,因家中临时有事需处理,周某通过电话向车间主任请假,获得口头批准,并于8时15分通过微信提交正式请假申请。后周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4年7月6日,周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周某因私请假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周某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也应包括职工因私请假经批准后的上下班途中。因为,经批准的因私回家也是以下班为目的。 本案中,周某事发当天到达公司后,因私事请假并在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