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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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合同与债权债务纠纷

  • 小案不小办 用心护民生——杨永芳律师为个体工商户童某追索万元货款维权纪实

    小案不小办 用心护民生——杨永芳律师为个体工商户童某追索万元货款维权纪实

    “杨律师,一万块钱不多,但对咱小本生意来说,这也是血汗钱啊!”案件接手之初,当事人童某朴实的话语,让杨永芳律师深感肩上责任之重。

    2024年初,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杨永芳律师代理的一起标的额仅1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获一审胜诉判决。案件虽小,却关乎一位个体工商户的生计,更彰显了律师“小案不小办”的职业坚守。

    小本生意遇“老赖”,万元货款成心病

    童某是四川省某市的一名个体工商户,在当地经营着一家玻璃销售门店。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任某多次从童某处进购玻璃。考虑到长远合作,童某对这位老客户给予了赊账的便利。

    然而,随着交易次数增多,欠款数额也越滚越大。202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任某累计拖欠货款共计4万元。当日,任某向童某出具《欠条》一份,郑重承诺:当月底支付2万元,次月底付清剩余2万元。

    基于这份承诺,童某选择继续信任。然而,承诺的兑现却打了折扣——任某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1万元货款,任凭童某如何催要,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干脆玩起了“人间蒸发”。

    “一万块钱,说多不多,说少也不少。我起早贪黑卖玻璃,要多少块才能赚回这一万块?”面对杨永芳律师,童某道出了心中的无奈与焦虑。

    缺席判决不缺席正义,律师据理力争

    接手案件后,杨永芳律师第一时间梳理证据材料。2024年1月4日,她代理童某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然而,案件审理过程并不顺利。被告任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我们的证据链必须更扎实,每一个环节都要经得起推敲。”杨永芳律师对团队成员强调。

    庭审中,杨永芳律师向法庭完整呈现了案件事实: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购玻璃;202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杨永芳律师精准引用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她提出以年利率5.475%(即3.65%×1.5)计算利息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支持全部诉请,小案件彰显法治温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和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24年,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负担。

    “没想到这么快就判下来了,利息也算了,杨律师真是为我们老百姓办实事!”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童某激动地说。

    办案手记: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

    “这个案子标的额不大,但对当事人来说,是他辛辛苦苦做生意的血汗钱。”案件办结后,杨永芳律师在自己的办案手记中写道,“作为律师,我们经手的案子有大有小,但在当事人心里,每一个案子都是天大的事。用心办好每一件‘小案’,就是守护老百姓心中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杨永芳律师特别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本案能够顺利胜诉,关键在于当事人保留了完整的《欠条》和付款记录。对于广大个体工商户来说,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养成‘先签字、后交货’的习惯,欠条要写清楚欠款人、金额、付款时间、出具日期等要素,这些都是维权时最有力的武器。”

    她还提醒,当遇到债务人“跑路”或拒不到庭的情况,不必过分担心。“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的常态程序之一,只要原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不到庭,只是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代表他的债务就消失了。”

    法治微光:让每一笔血汗钱都有回响

    一万块钱,或许在一些人眼里微不足道。但对于童某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这是无数个起早贪黑的清晨、无数次搬运玻璃的辛劳换来的正当收益。杨永芳律师用专业与坚守,为这笔“小钱”撑起了法治的“保护伞”,让当事人真切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一定会保护那些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人。”杨永芳律师说,“作为法律人,我们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走好维权这条路,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

    (文中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法院名称均为化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商品房购买后,因电梯改造给业主带来困扰,业主与开发商就此展开了一场较量!

    商品房购买后,业主高高兴兴的入住,本来是人生一大喜事,然而“电梯强制性管理规范”的调整,却给业主带来了困扰,那么这究竟是怎样一场纠纷呢?

    以下是本人代理的一起因电梯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并约定了房号、户型、面积和价款,按套内面积计价。入户电梯旁有一生活阳台,属于套内面积,电梯厅与生活阳台之间有一隔墙。交房后,原告被告知隔墙必须拆除,阳台变为了电梯救援通道。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被告承诺整改,拟在隔墙拆除后,将原属于原告管控的私家防盗门交由本案第三人共同管控,导致原告入户大门被迫后退,引起户型、面积、房屋功能布局等产生重大改变。被告构成重大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套内面积减少部分的购房款1221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需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8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前述购房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缺少私有生活阳台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暂定73393.70元(以原告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需补偿的房屋价值损失为基数,以4.85%年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补偿款之日止;

    3.判令被告立即改造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以满足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要求;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00元,具体以原告房屋月租金2500元为标准,从电梯停运之日计算至被告解决电梯停运之日止;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生活阳台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68000.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购房屋入户阳台已计入房屋套内面积,不因整改电梯而减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因套内面积减少的购房款及其利息;

    2.电梯的整改与房屋价值损失无因果关系,案涉房屋并未缺少私有入户阳台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损失款项;

    3.被告已提出了电梯整改方案,被告可以对电梯整改,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

    4.原告主张以房屋租金标准主张因电梯停运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原告装修入户阳台应以原告提供的装修发票为准,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6.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装修是一项主观色彩很强的活动,没有鉴定意义。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规划设计符合相关规划许可,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基本建设完成。本案是因电梯的强制性管理规范调整而引起的争议,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管理规范调整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履行合同,处分其权利义务。从本案履行情况分析,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一致,但是因行政管理规范调整,双方难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房屋结构必须有所调整,才能达到电梯使用验收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主张变更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案争议有以下几个焦点:
    一、关于原告套内面积是否减少问题。按照市场监督局安装电梯规范要求,增加电梯救援通道必须拆除电梯出口与原告阳台之间的隔墙,隔墙拆除后电梯门与步行梯间入户门将互通,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原告步行梯间入户门到达电梯厅,为确保原告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原告需增设一道安全门,由此可能造成原告在使用阳台时受到一定影响。但救援通道仅供救援人员使用,不是完全开放空间,只能是特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原告对阳台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阳台空间仍然封闭,其他人员无法到达和使用。从所有权看,如果扣减阳台面积,原告将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权,阳台的所有权理论上应归属于被告或者全体业主。如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也无法使用,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归全体业主,该部分产权费用将由全体业主分担,对于原告也无利益可言。况且,被告建设许可的是成套住宅用房,房屋建成后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减阳台面积部分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价值是否减少问题。被告改造电梯救援通道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私密性、阳台使用性能等无疑将带来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综合合同目的及现实状况,本院认为隔墙拆除后阳台仍然具备主要功能,虽然安全性、私密性、使用性受到一些影响,但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安全性、私密性可以加装安全门解决,使用性可以采取经济补偿方式予以解决。经济补偿应以阳台购价为限,由被告支付原告732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房屋减少价值进行鉴定,因阳台面积未减少,并且本院对阳台使用性能受到的影响已酌情处理。因此,本院不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
    三、关于被告改造救援通道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改造救援通道应由被告负责,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改造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以满足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要求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电梯停运期间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入户电梯停运无疑会给原告带来生活中的诸多不变,但电梯并不是入户的唯一通道,原告可以通过步行通道上楼入户,且原告所购房屋为七楼,电梯停运对原告生活影响不大,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以二楼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增加50元)。
    五、关于因装修生活阳台造成的装修损失问题。被告改造电梯救援通道将拆除原告已装修的隔墙,必然产生一定损失。原告申请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装修改造范围仅涉及生活阳台,范围较小,且损失主要为拆除隔墙(已确定由被告处理)、在厨房处安装安全门、安装柜子等,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角度考量,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准许。拆除隔墙已确定由被告处理,对于安装安全门及柜子等其他损失,结合双方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00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思桦、杨红霞房屋价值损失、电梯停运损失费、装修损失等共计128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改造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与电梯厅之间的隔墙,直至通过消防救援和电梯年检验收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永芳律师简介】

    杨永芳,元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成都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两专委”监督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维权服务团专家、四川省品牌建设促进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百人团成员、成都电视台《诚信四川》栏目、《998法治大讲堂》栏目主讲嘉宾,华律网、找法网等多家专业法律网站签约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有成熟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擅于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法律争议焦点、归纳整理复杂证据材料、撰写富有逻辑且条理清晰的法律文书。律师团队坚持“法制和谐、实事求是、匡扶正义,一个都不能少”。坚信“诚尚成”,不信不立,不诚不行。勤勉敬业,全力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下,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从负责任的角度出发,讲专业水准,讲品质效率,讲使命感,讲法制精神,在当事人及法律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形象。